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务公开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贯彻国家和自治区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推行政务公开的要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改进服务质量,根据《行政许可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政务公开,是指在依法履行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或者机关内部公开相关政务事项,并接受监督。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委在履行宏观调控职能、提供公共服务和实施内部管理过程中的各项相关活动。
第四条政务公开应当遵循依法、准确、及时、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政务公开的方式、范围应当与公开的内容相适应,方便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获取所需的政务信息。
第六条委成立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统一部署和协调督办全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委办公室,负责政务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和方式
第七条下列政务信息应当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公开:
(一)我委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委领导成员、机关各处(室)和所属单位主要职责、办公地点、电话、传真、互联网地址、电子邮箱地址等;
(二)国家及国家部委制定的有关发展改革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我区制定的有关发展改革工作的地方法规和规章,我委制发或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批转的规范性文件等;
(三)我区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四)我委行政许可事项、审批程序、办事事项及程序、标准时限、办事机构、联系方式;
(五)按规定需要向社会发布的公告、通知和公示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公开的信息;
(七)我委职责范围内的其它应当主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公开的信息。
第八条政务公开的方式
主动公开的信息可以根据信息的内容和特点,采用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
(二)新闻发布会或者其它相关会议;
(三)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
(四)公告栏、触摸屏等;
(五)政务公开指南或办事指南(文本)。
第九条下列信息未经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扩大公开范围,更不得向社会公众公开: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机关内部准备和正在研究讨论或者进行审议的工作信息;
(三)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企业以不公开为条件向我委提供的信息;
(四)与刑事执法有关,公开后会影响刑事诉讼公平、公正进行的信息;
(五)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
(六)其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
第三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办公室主要负责政务公开制度的拟定以及政务公开工作的指导和日常管理。驻委纪检组(监察室)、人事教育处、法规处负责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对政务公开的检查每半年进行一次,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一条各处室实行处长负责制,负责本处室政务公开的联络、衔接和督办等工作。
第十二条涉及我委职能范围有关事项的新闻媒体报道或者社会传言与相关事实不相符合造成恶劣影响的,委办公室商相关业务主管处室及时公开予以澄清,必要时采取法律措施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纳入处室工作目标责任制,由委办公室负责实施。
第十四条委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和驻委纪检组(监察室)受理投诉、举报、控告和建议等事项,及时处理并向有关处室提出改进政务公开工作的建议和意见。要负责保护投诉人、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对打击报复行为予以严肃查处。
第十五条自觉接受社会各界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对政务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要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政务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委年度财务预算,以保障政务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七条对政务公开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具体办法参照《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务信息工作考核评比办法(试行)》执行。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或者擅自对外发布未经核实和批准的相关信息的直接责任者,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批评教育或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移交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