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新疆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的意见》(中发【2010】9号)、《国务院关于支持喀什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发【2011】33号)和《关于加快喀什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建设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12】48号)文件精神,实施向西开放带动战略,建设“口岸城市”,加快喀什经济开发区伊尔克什坦口岸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建设的步伐,促进园区持续、快速、健康发展,鼓励国内外投资集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自然人以及其他组织的投资者来克州、来乌恰投资兴业,现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特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二条 凡园区所属行政区域内资源、市场、产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律开放,国内外投资者可以合作、合资、独资等合法形式进行开发利用,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凡是在园区投资,投资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凡申办生产型企业,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经评估后最高可占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70%。
合伙企业的出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根据《关于加快喀什、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建设的意见》(新政发【2012】48号)文件规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可审核办理本园区国内外投资者享受优惠政策及相关证书,并对执行情况予以监督和落实。
第五条 中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南疆四地州、新疆贫困地区、西部大开发的优惠政策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赋予克州、国家级经济开发区的优惠政策,在园区内均适用。
第六条 凡注册地为伊尔克什坦口岸园区的均可享受伊口岸园区相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 鼓励投资的领域:
(一)商贸物流;
(二)金融贸易;
(三)出口机电产品配套组装加工;
(四)进口资源深加工;
(五)高新技术产业;
(六)可再生能源、新能源、新材料;
(七)农副产品深加工;
(八)纺织、建材;
(九)机械制造;
(十)旅游、文化;
(十一)民族特色产品加工;
(十二)生物技术;
(十三)会展经济。
第二章 税收优惠和财政扶持措施
第八条 产业鼓励类政策:对在园区内新办的属于《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范围内的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五年免征优惠。免税期满后,再免征企业五年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如果企业又符合西部大开发国家鼓励类产业目录,2020年12月31日前,可申请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15%的优惠税率。
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产业项目投入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收入。
第九条 对园区内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鼓励类、《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项目,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配套件、备件,在规定范围内免征关税。
第十条 鼓励银行、证券、期货、保险、信托、金融租赁等各类金融机构在园区内设立分支机构,对新落户的金融机构给予开业奖励,具体方式“一事一议”。
第十一条 2015年12月31日前,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园区内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第十二条 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三年内免征营业税。
第十三条 对园区内新办的农副产品加工转化、高新技术产业、进出口产品组装、加工、制造企业,自投产之日起三年内,生产用电给予每度0.1元人民币的地方财政扶持;每出口创汇一美元,企业直接出口创汇的,地方财政奖励0.05元人民币;每出口创汇一美元,由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地方财政奖励0.02元人民币。
第十四条 对在园区内新办的旅游文化产业,从事A级旅游景区景点基础设施建设及从事旅游服务经营的企业,从事旅游纪念品生产、加工的企业,旅行社,五年免征自用房产税和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五条 鼓励国内外仓储物流企业、进出口产品组装、加工、制造企业来园区发展。对促进国际商贸、现代物流发展、规模较大的企业,制定扶持政策。
第十六条 凡在园区内登记注册的出口企业,以一般贸易或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从海关实施监管的边境货物进出口口岸出口到接壤毗邻国家的货物,并采取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方式的,可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
第十七条 股权投资类企业,执行以下政策:
一、迁入园区或在园区新注册的股权投资类公司制企业,执行以下政策:
(一)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条件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赋予园区的政策(财税【2012】112号),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5年免征政策,免税期满后,再免征企业5年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即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中央部分,10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部分);如对地方财政贡献确实较大的,园区可视情况按其对地方财政的贡献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
(二)如不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条件,但公司股权70%以上由自然人持有且自然人承诺选择园区作为其个人所得税缴纳地的,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公司向股东分红时,自然人股东按照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原则上不再返还,如对地方财政贡献较大的,园区可视情况按其对地方财政的贡献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
(三)如不能满足以上两种条件的企业,则执行15%所得税率,地方分享部分减半征收;企业将税后利润向股东分红时,股东按照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园区按其对地方财政贡献的50%予以奖励。
二、迁入园区或在园区新注册的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包括公司制变更为合伙制),执行以下政策:
(一)投资收益依法可采取“先分后税”的方式,由合伙人分别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合伙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代扣代缴。
(二)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合伙人的投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合伙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投资收益按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合伙人,缴纳所得税后,园区按其对地方财政贡献的50%予以奖励。
(四)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因提供投融资管理或咨询服务等取得收入而缴纳营业税后,园区按其对地方财政贡献的50%予以奖励;
(五)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和权益转让收益,以及合伙人转让股权的,依法不征收营业税。
三、股权投资类企业高级管理人员选择在园区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园区按其对地方财政贡献的50%予以奖励。
前款所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公司型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约定的其他人员,以及合伙型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人员。合伙型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为法人或非法人机构的,则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一并视为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财政扶持政策类:
一、园区内所有税费收入 全额留存园区,用于支持园区企业发展、产业培育、基础设施建设、高管人员津贴、补贴、科技研发等相关支出。
二、为支持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中央财政设立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采取财政支持、贷款贴息和以奖代补等支持方式,用于支持提高中小商贸企业的融资能力、风险防范能力、培训和管理咨询服务、市场开拓能力、物流配送和经营辐射能力等项目。园区根据其财力情况,安排资金支持中小商贸企业发展,并与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统筹使用。
三、设立园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基金,由园区财政预算安排,采用贷款贴息或无偿支持方式,专门用于扶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项目、服务体系建设项目、中小企业专业化发展、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小企业创业基地建设项目等其他扶持项目。
四、园区设立扶持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以无偿支持形式为主,对提出申请并经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额度一般在10万元人民币至60万元人民币的支持;对进入成长期和壮大期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可申请政府周转基金支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符合支持条件的,一般可获得100万元人民币至500万元人民币的支持;重大项目可获得高于500万元人民币的支持,周转基金采取无息借用方式,2至3年后归还。
五、为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注册,依法取得进出口经营资格的或依法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企业法人,上年度海关统计进出口额在4500万美元以下的,给予境外展览会、企业管理体系认证、各类产品认证、境外专利申请、电子商务、境外商标注册、国际市场考察、境外投(议)标、企业培训、境外收购技术和品牌等支持。
六、推动股权投资基金与园区科技型中小企业有效对接,对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园区科技型中小企业项目的,在享受国家级和自治区级税收优惠政策的基础上,由园区财政部门按项目退出或获得收益后实际缴纳的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的80%给予奖励。
七、根据纳税人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园区实际缴纳下列税款额,按地方留成超额累进比率给予财政扶持:
(一)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可享受园区5%-10%的财政扶持。具体标准为:5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50万元人民币)部分,扶持比率为5%;50万元人民币至100万元人民币(含100万元人民币)部分,扶持比率为6%;100万元人民币至300万元人民币(含300万元人民币)部分,扶持比率为7%;300万元人民币至500万元人民币(含500万元人民币)部分,扶持比率为8%;500万元人民币至700万元人民币(含700万元人民币)部分,扶持比率为9%;700万元人民币以上部分,扶持比率为10%;
(二)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可享受园区18%-30%的财政扶持。具体标准为:5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50万元人民币)部分,扶持比率为18%;50万元人民币至100万元人民币(含100万元人民币)部分,扶持比率为20%;100万元人民币至300万元人民币(含300万元人民币)部分,扶持比率为23%;300万元人民币至500万元人民币(含500万元人民币)部分,扶持比率为25%;500万元人民币至700万元人民币(含700万元人民币)部分,扶持比率为28%;700万元人民币以上部分,扶持比率为30%;
(三)不能享受企业所得税免减优惠政策或者免减税期满的纳税人可享受园区10%-20%的财政扶持。具体标准为:1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100万元人民币)部分,扶持比率为10%;100万元人民币至500万元人民币(含500万元人民币)部分,扶持比率为14%;500万元人民币至2000万元人民币(含400万元人民币)部分,扶持比率 为17%;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扶持比率为20%。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不适用本条;
(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可享受园区15%-30%的财政扶持,具体标准为:1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10万元人民币)部分,扶持比率为15%;10万元人民币至50万元人民币(含50万元人民币)部分,扶持比率为20%;50万元人民币至100万元人民币(含100万元人民币)部分,扶持比率为25%;100万元人民币以上部分,扶持比率为30%;享受其他个人所得税优惠的企业不适用本条;
(五)符合总部经济优惠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房产税时可享受园区30%-50%的财政扶持。具体标准为:5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50万元人民币)部分,扶持比率为30%;50万元人民币至100万元人民币(含100万元人民币)部分,扶持比率为40%;100万元人民币以上部分,扶持比率为50%。享受其他房产税优惠的个人不适用本条。
(六)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单位(或个人)可享受园区20%-35%财政扶持。具体标准为:50万人民币元以下(含50万元人民币)部分,扶持比率为20%;50万元人民币至200万元人民币(含200万元人民币)部分,扶持比率为25%;200万元人民币至500万元人民币(含500万元人民币)部分,扶持比率为30%;500万元人民币以上部分,扶持比率为35%。
第三章 固定资产投资优惠
第十九条 投资者在园区范围内投资建厂、新办企业需使用土地的,需与园区管委会签订《伊尔克什坦口岸园区投资合同》。园区规划土地建设局依据《伊尔克什坦口岸园区投资合同》,确定项目用地选址并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以公开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缴纳全部土地出让金并达到《伊尔克什坦口岸园区投资合同》约定的投资金额和开发要求并经口岸园区管委会批准后,依法办理转让、出租和抵押相关手续;对投资规模大、科技含量高、对本地经济拉动作用强的项目用地实行“一事一议”。
第二十条 园区范围内的工业企业,属于园区鼓励类新能源、新材料、高新技术产业、进出口产品组装、加工、制造企业等项目,依据项目实际及竣工时限要求,以新建厂房建筑面积为准,按照不高于300元人民币/㎡给予产业扶持。(已经享受过其他补贴的不再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第四章 收费减免政策
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在园区新办的工业企业,在报建过程中,可减免以下四项费用:
一、各行政许可项目工本费。
二、工业及仓储项目城市配套费。
三、施工期间的排污费。
四、施工期间建筑垃圾(渣土)由施工单位自行拉运至规定地点,不收费。
第五章 权益保障政策
第二十二条 简化办事手续,提高办事效率。投资方申请办理行政事项的,园区各部门必须在收到投资方有效文件和相关资料后,十个工作日内办结批复或给予明确答复。
第二十三条 在园区投资新办企业需办理相关证照手续的由园区招商服务中心协调办理,开辟审批绿色通道。
第二十四条 实行治安承诺制度。公安部门与辖区内企业签订治安合同,明确治安责任人,作出治安承诺。对向辖区内的企业和个人进行敲诈勒索、强买强卖、干扰施工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犯罪分子,要依法从严从重从快打击,为投资者创造安全稳定的社会治安环境。
第二十五条 实行园区重点企业挂牌服务和企业检查准入制度。检查前须经口岸园区管委会同意。
第二十六条 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气、热、通讯等条件,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喀什经济开发区伊尔克什坦口岸园区管委会经济发展促进局和招商服务中心负责招商引资,引进国内外技术、资金,促进国内外经济技术合作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政策由喀什经济开发区伊尔克什坦口岸园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政策自印发之日起执行。